(2021)滬0106刑初124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3)
(2021)滬0106刑初124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甘肅省天水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甘肅省天水市麥積區。2013年11月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2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某及辯護人潘蕾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21年7月22日15時許,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XX室,采用言語恐嚇、拍桌鬧事等方式威脅要舉報該棋牌室賭博并滯留不離開,脅迫被害人付某向其支付錢款人民幣2,000元。
2021年8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歸案。到案后,被告人夏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等證據,認為被告人夏某某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提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夏某某當庭對指控的事實提出異議,辯稱其向付某索要的2,000元中部分是向付借款歸還其信用卡,部分是付之前問其借用的。辯護人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還稱夏某某案發當天因為喝了酒,且本案涉案金額較小,據此請求對夏某某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付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記錄、證人高某、王某、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21年7月2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棋牌室恐嚇、鬧事,并向付某索要2,000元,后付某通過微信轉賬2,000元給夏某某,夏在微信中表示以后不會再去付棋牌室搗亂的事實。
2.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證實被告人夏某某名下沒有浦發銀行信用卡的事實。
3.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情況和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經過。
4.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調取的戶籍信息及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夏某某的身份情況及前科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屬實,且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應予支持。關于被告人夏某某的辯解,經查,本案被害人的陳述及在場三名證人的證言均可證實夏某某采取言語恐嚇、拍桌鬧事并揚言舉報等方式脅迫被害人付某向其支付了2,000元,另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和轉款記錄均可予以佐證,公安機關亦查證夏某某名下并沒有浦發銀行信用卡需要歸還欠款,故對夏某某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責令退賠,發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陶琛怡
審 判 員 高 欣
人民陪審員 馬 蓉
書 記 員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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