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44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1-11-2)
(2021)滬7101刑初344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陽市,XX,初中文化程度,西餐廳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2019年4月曾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9年5月14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23日8時1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軌道交通八號線往市光路方向的列車車廂內,趁被害人吳某某乘車不備,竊得吳某某放在雙肩包外側袋內的紫色公交卡一張,卡號為U25971918833,含卡內余額共計價值人民幣37.6元。同日9時20分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軌道交通八號線往市光路方向的列車車廂內,趁被害人陳某某乘車不備,竊得陳某某隨身背包外側袋內的紫色公交卡一張,卡號為U17563643529,含卡內余額共計價值人民幣59.2元。上述涉案公交卡均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某于當日在本市軌道交通四號線上海體育館站出站時被公安民警抓獲歸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扒竊他人財物,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何斐明
書 記 員 尹恒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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