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069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1-11-2)
(2021)滬0120刑初10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于廣東省普寧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廣東省普寧市。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0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顧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9年11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利用自己可能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以自己名義注冊上海XX中心并開通上述公司的銀行賬戶(中國農業銀行,卡號:XXXXXXXXXXXXX3057)后以人民幣800元的價格出售給他人。經查,上述銀行賬戶被用于電信詐騙活動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400余萬元,其中已查實劉某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13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蔡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的陳述,轉賬及聊天記錄,上海XX中心的營業執照等工商信息材料及授權委托書,中國農業銀行對公賬戶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亦能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蔡某已退出違法所得,也預繳了罰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六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八百元予以沒收。
被告人蔡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裴孫英
書 記 員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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