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98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2)
(2021)滬0110刑初9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南某1,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樂清市,XX,戶籍在浙江省樂清市XXX鎮XXX村,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涉嫌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雯倩,上海金仕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南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南某1及辯護人徐雯倩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20年8月間,被告人南某1從他處購得假冒“XXX”品牌注冊商標的交流接觸器、斷路器等商品,放置于本市嘉定區XX城XX路XX號A區116店鋪內,并在其子南某(另案處理)的幫助下通過“XXX直銷網店”淘寶店鋪對外加價銷售。經查,南某1非法銷售金額共計27萬余元,待銷售金額1萬余元。
2020年8月18日,民警抓獲被告人南某1,并查扣上述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若干。同年9月,南某1與權利人達成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南某1及辯護人徐雯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均無異議,且有《商標注冊證明》《鑒定證明》等,網店交易記錄、刷單記錄及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經過》《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清點記錄》及相關照片等,民事和解協議及和解書,同案人員南某的供述及南某1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南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南某1能如實供述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南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結合南某1與權利人達成和解等,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南某1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南某1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南某1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南某1依法應予處罰。南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與權利人達成和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不當,應予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南某1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南新揚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劉惠珠
人民陪審員 吳奎麗
人民陪審員 崔鳳嶺
書 記 員 高家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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