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004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2)
(2021)滬0110刑初100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江蘇省徐州市,XX,戶籍在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妨害安全駕駛罪于2021年8月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妨害安全駕駛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龔雯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6月7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張某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路站搭乘申川專線公交車,行駛途中因其攜帶的寵物貓持續發出噪聲,張某先后與公交車乘務員、乘客發生爭執。當日19時07分許,該公交車行駛至楊浦區XX路黃興路口處時,被告人張某走至駕駛位旁,與駕駛員陸某發生爭執,并用左手手掌拍打正在駕駛公交車的陸某頭部。
2021年8月4日,被告人張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對被害人陸某作出賠償,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陸某的陳述,證人龍某、徐某、嚴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驗傷通知書,上海XX公司提供的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被告人張某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對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員使用暴力,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妨害安全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趙 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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