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07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2)
(2021)滬0106刑初10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學文化,原系上海仲惠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惠公司”)業務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4月28日取保候審。
辯護人翁志輝,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金融刑訴〔2021〕Z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沈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辯護人翁志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李某、路某、何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上海XX公司,通過招募的業務團隊,以向上海本地中小微企業投資為名,通過高額年化收益且承諾保本吸引社會公眾出借資金,非法集資后將資金出借給延邊XX集團有限公司。后又陸續推出“天使合伙人”、“秸稈新能源綜合利用改造”、“拍吖吖”電子商鋪銷售等項目,均以高額年化收益吸引投資人出借資金。至案發,仲惠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銷售理財產品的合同金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4億余元。
經司法會計鑒定,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9月起任職仲惠公司業務員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共計人民幣1,300余萬元,其中續簽合同160余萬元,造成投資人實際損失400余萬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袁某接公安人員電話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實,并退賠錢款36萬元。
被告人袁某在審查起訴階段自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公訴機關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不持異議,且有投資人孫某、齊某、薛某等人提供的相關投資人信息登記表,會員出借咨詢服務合同,銀行交易明細,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審計意見,靜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同案犯判決書,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經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三十天內向本院繳納。)
二、在案扣押、凍結款項分別按比例發還各投資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財產變價后分別按比例發還各投資人;不足部分責令被告人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投資人。
被告人袁某在緩刑考驗期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羅 宏
人民陪審員 王 暉
人民陪審員 孫詠梅
書 記 員 張 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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