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7刑初1571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1-11-1)
(2021)滬0117刑初15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龍江省,XX,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6月30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1〕15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某1,被告人屈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屈某在明知他人收集銀行卡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仍將本人辦理的建設銀行卡、交通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出售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賬戶累計收取資金人民幣90余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茅某等多人遭受電信網絡詐騙后匯款60余萬元至上述賬戶。
2021年6月30日,公安人員在本市XX路富民路口抓獲被告人屈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茅某、張某、卡某、李某1、陳某、高某、李某2、肖某、劉某、鄒某的陳述,立案決定書,銀行卡交易明細,戶籍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屈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屈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寬處理。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屈某的違法所得。
三、解除從被告人屈某處扣押的華為手機一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吉良
書 記 員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