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7刑初156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1-11-1)
(2021)滬0117刑初15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XX,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5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查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1〕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9日8時14分許,被告人吳某酒后無證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公路XX路路口西約50米處時,與前方李某駕駛的牌號為蘇MXXXXX的小型汽車發生追尾事故,附近執勤民警見狀上前進行事故處理,發現被告人吳某有醉酒駕駛嫌疑,遂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吳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2.59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吳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賠償被撞車輛全部損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吳某拘役3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輝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吉良
書 記 員 樊卓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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