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22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1)
(2021)滬0106刑初122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于江蘇省寶應縣,XX,初中文化,江蘇省XX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經營人,戶籍所在地江蘇省寶應縣,暫住江蘇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二部刑訴〔2021〕Z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間,李某、宋某1等人(均已判決)在本市靜安區、楊浦區A公司敷設于相關電纜工井內、未處于通電運行狀態的休止電纜。其中,2020年5月23日晚,李某等人竊得軍工路站首電纜工井至虬江變電站北側電纜工井內60米(經價格認證,該處電纜的價格為每米人民幣335元,總計價值人民幣20,000元)的電力電纜后,轉移并出售給王某3、王某1(均已判決)。次日,被告人劉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28,750元的價格向王某1收購該電力電纜,并將上述電纜取出銅線后加價出售獲利。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劉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退繳了人民幣28,88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和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劉某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證人朱某、俞某、時某、王某2、潘某1、潘某2的證言筆錄,同案犯李某、宋某1、宋某2、王某3、王某1的供述筆錄,同案犯王某1與被告人劉某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相關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國網上海市B公司市區供電公司運維檢修部提供的關于被盜電纜價值和被盜電纜使用狀態的說明,國網上海市B公司市北C公司運維檢修中心提供的電纜資料說明,公安機關調取和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江蘇省XX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場地照片及內部監控錄像,上海市靜安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筆錄和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而予以收購和銷售,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繳的贓款予以沒收。
劉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陶琛怡
書 記 員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