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219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1-11-1)
(2021)滬0106刑初12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鐘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XX,小學文化,廢品回收站經營人,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潯區練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帆,上海市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二部刑訴〔2021〕Z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鐘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楊曄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鐘某某及辯護人張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5月至6月間,李某、宋某1等人(均已判決)在本市靜安區、楊浦區A公司敷設于相關電纜工井內、未處于通電運行狀態的休止電纜。其中,2020年5月17日晚,李某等人竊得軍工路1286-1號至虬江變電站北側電纜工井內135米(經價格認證,該處電纜的價格為每米人民幣335元,總計價值人民幣45,000元)的電力電纜后,轉移并出售給王某1(已判決)。次日,被告人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仍以人民幣56,800元的價格向王某1收購該電力電纜,并將上述電纜取出銅線后加價出售獲利。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鐘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并退繳了人民幣57,7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和銷售,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鐘某某犯罪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鐘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證人朱某、俞某的證言筆錄,同案犯李某、宋某1、宋某2、王某1、王某2的供述筆錄,相關銀行卡交易明細清單,國網上海市B公司市區供電公司運維檢修部提供的關于被盜電纜價值和被盜電纜使用狀態的說明,國網上海市B公司市北C公司運維檢修中心提供的電纜資料說明,公安機關調取和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資金往來結算票據》《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辦案說明》,廢品收購場照片,舉報電話錄音,上海市靜安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被告人鐘某某的供述筆錄和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電力設備而予以收購和銷售,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鐘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繳的贓款予以沒收。
鐘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陶琛怡
書 記 員 李 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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