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1刑初98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滬0101刑初9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青島市,XX,大學文化,原系上海B有限公司業務總監,住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恣宏,山東國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傳宗,山東國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0〕4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對被告人張某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院受理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文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辯護人劉恣宏、劉傳宗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上級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夸客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夸客投資公司”)系臺港澳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系夸客投資公司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系夸客投資公司與國內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述公司經營范圍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業務,法定代表人現均為郭某(另案處理)。
上述公司人員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間,未經國家主管部門許可,以線下門店推銷、互聯網APP推廣等方式,以網絡借貸中介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公眾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中,A公司作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簽約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豐銀行開設所謂“網絡借貸專用賬戶”,以提供居間服務名義與客戶簽訂合約并收取投資款,并根據投資期限不同支付客戶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時負責運營“才米公社”APP,線上招攬客戶投資夸客金融理財產品;B公司負責運營全國各地線下實體經營點,同時通過“夸客優富”APP招攬線上客戶,幫助A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推銷相關理財產品;夸客投資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戶投資款后,通過線上、線下方式將錢款對外放貸,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務費、利息等相關費用。
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A公司通過“才米平臺”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76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人民幣9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人民幣6900余萬元;B公司通過“優富平臺”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274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人民幣55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人民幣5億余元;上述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人民幣350億余元,未兌付金額合計人民幣64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合計人民幣5億余元;涉案公司資金支出金額合計人民幣62億余元,用于公司經營、對外放貸等用途。
被告人張某時任B公司青島華潤經營點業務總監,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應比例提成,在職期間管理團隊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0.9億余元。
被告人張某在單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于2020年4月8日經公安人員通知后自動投案,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退出贓款人民幣68,720元。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了證人黎某、沈某、陳某等人的證言、投資參與人王某2、劉某1等人的陳述、同案關系人郭某、趙某1等人的供述、投資合同、宣傳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作為上海B有限公司的其他責任人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告人張某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張某認罪認罰,對張某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建議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至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
辯護人提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在本案單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張某認為涉案單位是正規企業,其本人也購買了本單位的理財產品,犯罪的主觀惡性不大;張某在案發后向公司退賠了提成款項,系初犯,認罪認罰。建議法庭對張某從輕、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王某(另案處理)等人先后設立了A公司、夸客投資公司、B公司等多家公司,組建成以A公司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從事金融融資、投資等業務。郭某、王某先后分別擔任夸客投資公司、A公司、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首某執行官、副總裁,負責上述夸客系公司的運營。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夸客投資公司、A公司、B公司在未取得國家金融許可的情況下,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在上海、北京、天津、濟南、杭州、南京、深圳等全國各地設立銷售職場,招募職員,以線下門店推銷、互聯網APP推廣等方式,以網絡借貸中介公司名義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并變相承諾固定的年化收益,承諾投資到期歸還本金。其間,A公司作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簽約方,先后在中金支付公司和恒豐銀行開設“網絡借貸專用賬戶”,以提供居間服務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合約并收取投資款,并根據投資期限不同,支付投資人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時負責運營“才米公社”APP,線上招攬投資人投資夸客金融理財產品,A公司在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后,將投資款對外放貸,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務費、利息等相關費用;B公司負責運營全國各地線下實體經營點,同時通過“夸客優富”APP招攬線上投資人,幫助A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推銷相關理財產品。
郭某、王某作為公司主要負責人,組織、策劃、控制夸客系公司的上述非法集資活動。
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A公司通過“才米”平臺吸收公眾存款76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9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6,900余萬元;通過“優富”平臺吸收公眾存款274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55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5億余元;上述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350億余元,未兌付金額合計64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合計5億余元。涉案公司資金支出金額合計62億余元,用于公司經營、對外放貸等用途。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張某任職于B公司,擔任青島華潤經營點業務總監,管理下屬業務員,對外銷售夸客系金融理財產品,幫助公司非法募集資金,張某任職期間其所管理的團隊募集資金合計9101萬余元,未兌付金額為1136萬余元,張某以領取工資、傭金等方式從中非法獲利。
2018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對A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立案偵查。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張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張某向公司退款6.8萬余元。在本院審理期間,張某退繳錢款13萬余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證人及同案犯暢某、高某1、高某2、郝某、趙某2等人的證言及供述,證實:
B公司主要經營銷售固定收益類產品、私募股權產品、海外保險、海外基金等,公司設1名總裁、2名副總裁、4名區域總經理,區域下設多個城市總經理、財富中心總經理、團隊長、業務員;
青島分公司設立總經理、副總經理、團隊長、業務員,另設有人事、運營、行政專員,分公司不設財務,職員的工資、獎金、提成由公司總部同意核發;北京分公司在北京設立2個營業部,即國貿營業部、北城營業部,營業部下設財富中心經理,下設團隊經理,帶領團隊對外銷售產品;
青島、北京分公司主要負責銷售公司的理財產品,一般由業務員隨機撥打電話推銷產品,分公司也定期做些市場活動推廣,邀請投資人下載夸客優富APP線上購買理財產品,公司大部分產品都是通過線上夸客優富APP對外銷售;公司的產品根據不同的投資期限設立不同的年化收益,通常年化收益率在8%-9%,在向投資人宣傳時,介紹投資資金有銀行托管,資金安全有保障,以此吸引投資人投資;投資人簽訂投資合同后,將投資款轉入托管銀行賬戶,所有資金進入總公司賬戶,客戶的投資款由總公司的信貸工廠進行放貸,具體的放貸項目有消費信貸、住房抵押、信托等;
張某是青島分公司團隊長,下設多名業務員,張某負責管理下屬銷售團隊,傳達上級布置的任務,完成團隊業績,團隊長本人也對外銷售產品;相關收入是由基本工資、崗位津貼、業務提成組成。
2.同案犯郭某、趙某1、劉某2等人的供述,證實:夸客系列公司以網絡借貸的名義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并將所募集的資金對外放貸的情況;郭某、王某是公司創始人、主要經營負責人。
3.集資參與人王某2、劉某1等人的證言,證實:通過親友介紹、夸客公司職員推薦以及互聯網推廣信息等途徑知曉了夸客公司的金融理財產品,后至門店或通過線上APP投資購買夸客公司的理財產品,后夸客公司出現兌付困難。
4.任職信息、工資和傭金收入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某2016年5月3日至2018年1月8日任職于B公司青島分公司,擔任業務總監(團隊經理);張某任職期間的工資傭金收入情況。
5.繳款明細,證實:2021年9月張某向本院退繳錢款13.8萬元。
6.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淮海中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某的到案情況。
7.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鑒定意見為:
A公司通過“才米”平臺吸收公眾存款76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9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6,900余萬元;通過“優富”平臺吸收公眾存款274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55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5億余元;上述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350億余元,未兌付金額合計64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合計5億余元。
夸客投資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8月30日,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350億余元,尚未兌付金額合計64億余元。
B公司自成立起至2018年8月30日,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263億余元,尚未兌付金額合計51億余元。
涉案公司資金支出金額合計62億余元,用于公司經營、對外放貸等用途
2016年5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張某任職于“青島華潤”,擔任業務總監期間,張某所涉及的“優富”平臺充值金額為91,018,000元,提現金額為79,651,586.27元,充值金額減去提現金額后的余額為11,366,413.73元。
8.被告人張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系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變相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單位犯罪中,被告人張某作為銷售團隊的管理者,在單位上級人員的安排下,對外非法募集資金,不參與公司的決策運營,也不決定、控制募集資金的方式、去向,在本案夸客系公司非法募資活動中所起的作用相較于公司主管人員和發揮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較小,可認定為從犯;張某能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張某在案發后至本院審理期間,退賠錢款用于彌補投資人損失;張某愿意接受處罰;綜合考量上述量刑情節,同時根據被告人的犯罪金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金額、退賠錢款的具體金額等,對被告人張某減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同時,鑒于張某參與的非法募資金額以及所造成的損失金額相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較少,且退繳了工資傭金收入,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沒有人身危險性,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對張某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減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本案所涉罪名的相關刑法條文進行了修改,“新法”所規定的刑罰重于“舊法”,本案被告人的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本案被告人適用修訂前的刑法的規定。
綜上,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錢款按照比例發還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繼續向被告人追繳或責令其退賠,所得款項按照比例發還各集資參與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蘇 瓊
人民陪審員 孫慶芬
人民陪審員 徐小龍
書 記 員 盧 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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