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01刑初101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1-10-29)
(2020)滬0101刑初10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財顧問、業務總監、財富中心總經理,戶籍在本市青浦區,暫住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9年6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4月1日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3月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包昕怡,上海市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某2,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理財經理、業務總監、財富中心總經理,戶籍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暫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9年6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4月1日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3月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衛始宇,上海甄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史某,男,1985年2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碩士研究生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業務總監、財富中心總經理,戶籍在北京市東城區,暫住北京市朝陽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0年3月20日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3月9日由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葛澤鋒,上海孫仁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0〕4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盛某、吳某2、史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盛某、蘇某2、史某及上海市黃浦區XX中心分別指派的辯護人包昕怡、衛始宇、葛澤鋒到庭參加訴訟。期間,經公訴機關申請,本案延期審理;經上級法院批準,本案延長審理期限。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夸客投資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夸客投資公司”)系臺港澳法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系夸客投資公司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系夸客投資公司與國內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上述公司經營范圍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業務,法定代表人現均為郭某(另案處理)。
上述公司人員在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間,未經國家主管部門許可,以線下門店推銷、互聯網APP推廣等方式,以網絡借貸中介公司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公眾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其中,A公司作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簽約方,先后在中金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金公司”)和恒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豐銀行”)開設所謂“網絡借貸專用賬戶”,以提供居間服務名義與客戶簽訂合約并收取投資款,并根據投資期限不同支付客戶3.5%至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時負責運營“才米公社”APP,線上招攬客戶投資夸客金融理財產品;B公司負責運營全國各地線下實體經營點,同時通過“夸客優富”APP招攬線上客戶,幫助A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推銷相關理財產品;夸客投資公司系A公司、B公司控股母公司。A公司在收取客戶投資款后,通過線上、線下方式將錢款對外放貸,借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務費、利息等相關費用。
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A公司通過“才米平臺”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76億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9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6,900余萬元;B公司通過“優富平臺”吸收公眾存款274億余元,截至2018年8月30日尚未兌付55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5億余元;上述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350億余元,未兌付金額合計64億余元,另支付部分盈利投資人收益合計5億余元;涉案公司資金支出金額合計62億余元,用于公司經營、對外放貸等用途。
被告人盛某時任B公司上海中環職場理財顧問、靜安門店業務總監、古北職場財富中心總經理,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其本人及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關提成,在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億余元。經電話通知,盛某于2019年6月12日至公安機關投案,后退出贓款453,800元。
被告人蘇某2時任B公司杭州遠洋職場(原杭州武林職場)理財經理、業務總監、財富中心總經理,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其本人及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關提成,在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000余萬元。經電話通知,蘇某2于2019年6月19日至公安機關投案,后退出贓款297,204.65元。
被告人史某時任B公司北京國貿職場(原北京北辰職場)業務總監、財富中心總經理,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其本人及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關提成,在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000余萬元。經電話通知,史某于2019年2月20日至公安機關投案,后退出贓款343,771.18元。
本案3名被告人在單位法定代表人郭某投案自首后,分別經公安人員通知到案,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涉案企業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任職證明;證人黎某、沈某、陳某1、陳某2、譚某、趙某1、吳某1、蔡某、李某、陳某3、勞某、酈某、柳某、王某1、劉某1、奚某、何某、王某2、黃某、戴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涉案宣傳材料、照片、合同;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電子數據;公安機關到案經過、情況說明;被告人盛某、蘇某2、史某的供述及郭某、趙某2、劉某2、蘇某、侯某、王某3、白某、倪某、孫某、陳某4、余某等人的供述等證據。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盛某、蘇某2、史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單位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系共同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3名被告人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均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蘇某2、史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蘇某2有期徒刑1年4個月至2年4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史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盛某辯稱指控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億余元中大部分為他人掛單,在認定其犯罪金額時應予扣除。被告人盛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盛某屬于單位中下層管理人員,系從犯,有自首情節,能積極退贓并參加公司催收回款工作,認罪態度好,無前科劣跡,且掛單部分未實際獲得傭金等,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蘇某2、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證據及定性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蘇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蘇某2有自首情節,系從犯,能自愿認罪認罰,案發后積極退贓并參加催收,且系初犯、偶犯等,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史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史某有自首情節,系從犯,能自愿認罪、悔罪,積極退贓,且本人和家屬亦有大量投資款未兌付等,建議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郭某等人先后設立A公司、夸客投資公司和B公司等多家公司,組建以A公司為核心的夸客系公司,并由夸客投資公司控股A公司和B公司,從事融資、投資等業務。上述公司的經營范圍均不包括吸收存款的金融業務,法定代表人現均為郭某。
2014年5月至2018年8月間,夸客投資公司、A公司、B公司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準,在上海、廣州、武漢、大連、天津、南京、揚州等全國各地設立銷售職場,招募職員,采用線下門店推銷、互聯網APP推廣等方式,以網絡借貸中介公司名義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并變相承諾還本付息。其中,A公司作為《出借咨詢與服務協議》的簽約方,先后在中金公司和恒豐銀行開設“網絡借貸專用賬戶”,以提供居間服務名義與集資參與人簽訂合約并收取投資款,并根據投資期限不同,支付集資參與人3.5-15.78%左右的年化收益,同時負責運營“才米公社”APP,線上招攬集資參與人投資“夸客金融”理財產品。A公司在收取集資參與人投資款后,還通過線上、線下方式將錢款對外放貸,以此收取借款人支付的服務費、利息等相關費用。B公司負責運營全國各地線下實體經營點,通過“夸客優富”APP招攬線上集資參與人,幫助A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宣傳推銷相關理財產品。
經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A公司自2014年12月起至2018年8月,通過“才米”平臺向20萬余名集資參與人吸收公眾存款76億余元,支付13萬余名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6,900余萬元,尚未兌付6萬余名集資參與人9億余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8年8月,通過“優富”平臺向3萬余名集資參與人吸收公眾存款274億余元,支付2萬余名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5億余元,尚未兌付1萬余名集資參與人55億余元;上述吸收公眾存款金額合計350.8億余元,支付部分盈利集資參與人收益合計5億余元,未兌付金額合計64億余元。截止2018年11月7日,“暖薪貸”和“線下”放貸平臺借款人剩余未還本金63億余元,涉案公司凈經營收入2億余元,支付相關公司利息、服務費共計7,600余萬元,資金支出金額合計62億余元。
被告人盛某時任B公司上海中環職場理財顧問、靜安門店業務總監、古北職場財富中心總經理,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其本人及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關提成,在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2億余元。
被告人蘇某2時任B公司杭州遠洋職場(原杭州武林職場)理財經理、業務總監、財富中心總經理,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其本人及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關提成,在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8,000余萬元。
被告人史某時任B公司北京國貿職場(原北京北辰職場)業務總監、財富中心總經理,每月除領取基本工資外,還可對其本人及所轄團隊銷售業績總額獲取相關提成,在職期間非法吸收公眾存款5,000余萬元。
被告人史某、盛某、蘇某2經公安人員通知后,先后于2019年2月20日、6月12日、6月19日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盛某、蘇某2、史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分別退款453,800元、297,204.65元和343,771.18元。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盛某繼續退繳錢款1,607,832.80元,被告人蘇某2繼續退繳錢款265,719.15元,被告人史某繼續退繳錢款51,582.3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涉案企業工商登記資料、營業執照、任職證明等證據證實,涉案公司的住所地、成立日期、注冊資本、類型、股東和歷任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以及人員任職情況;
2、證人黎某、沈某、陳某1、陳某2、譚某、趙某1、吳某1、蔡某、李某、陳某3、勞某、酈某、柳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證實,涉案公司日常運作模式以及本案各名被告人的任職分工、實際履職等情況;
3、集資參與人王某1、劉某1、奚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證實,A公司以“才米公社”APP和B公司為平臺,以線上、線下雙重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公眾推銷理財產品等事實;
4、證人何某、王某2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證實,A公司通過線上、線下對外放貸,收取服務費、利息等相關費用的事實;
5、證人黃某、戴某的證言及相關書證材料證實,A公司在中金公司及恒豐銀行開設“網絡借貸專用賬戶”及資金進出等情況;
6、涉案宣傳材料、照片、合同等證據證實,夸客投資公司、A公司、B公司向社會不特定公眾公開宣傳的事實;
7、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相關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本案各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金額;
8、公安機關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等證實,本案各名被告人的到案、退贓及協助催收情況;
9、被告人盛某、蘇某2、史某及同案犯郭某、趙某2、劉某2、蘇某、侯某、王某3、白某、倪某、孫某、陳某4、余某等人的供述證實,涉案公司以網絡借貸中介名義吸收公眾存款后用于放貸及人員分工履職情況等。
上述證據,經過法庭質證,證據合法有效,應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盛某、蘇某2、史某系單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關于被告人盛某所作他人掛單業績不應計入其犯罪金額的辯解,經查,本案系共同犯罪,盛某明知公司銷售人員之間存在相互掛單的情況仍予以認可,其任職期間內所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均應計入其犯罪金額,故該節辯解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不予采納。3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3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蘇某2、史某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鑒于盛某、蘇某2、史某案發后已分別退賠錢款206萬余元、56萬余元和39萬余元用于彌補集資參與人的損失,并有協助公司催收行為等,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3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均可適用緩刑。3名被告人的辯護人所作的相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緩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蘇某2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史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予以追繳后按比例發還集資參與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吳明峰
審 判 員 李倩嵐
人民陪審員 徐紅富
尹 媛 卉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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