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17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
(2021)滬0118刑初11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1]1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20日22時許,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村XX號與被害人朱某發生言語沖突,后被告人徐某將朱某鼻子打傷。經鑒定,朱某遭外力作用,致鼻出血,評定為輕微傷;朱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側鼻骨骨折、右側上頜骨額突骨折、鼻中隔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具有自首的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的情節,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刑罰,可酌情從重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六個月有期徒刑,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張 漪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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