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98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1-12-8)
(2021)滬0110刑初98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1,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XX,戶籍在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1月24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瑜,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8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湯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1及上海市楊浦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張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虹口區江灣醫院大廳拾得被害人王某的社會保障卡,后王某1使用該社會保障卡用于支付自身看病及購買藥品費用。經查,被告人王某1于2021年4月20日至5月18日間,分別在上海A有限公司四川店、上海雷允上新虹聯藥房江灣店、上海海江老年醫院、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王某的社會保障卡消費共計20余次,金額達人民幣8800余元,其中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集中管理,統一調劑適用部分共計人民幣1900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該社會保障卡購買藥品時被店員發現并報警。到案后,王某1主動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但冒用鄭某的身份,直至被司法機關發現才如實供述其真實身份。案發后,被告人王某1已賠償被害人王某的損失。
該院在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人王某1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1實施一般違法行為被抓獲,主動交代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行為被追訴,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1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人當庭又表示,被告人王某1明知他人報警等在現場,沒有拒捕行為,在民警到場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雖然冒名鄭某,沒有如實供述其身份情況,但不影響對其定罪量刑,故認定其自首。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1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
被告人王某1的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不表異議,并認為王某1明知他人報警仍留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雖隱瞞真實身份但未影響對其定罪量刑,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且王某1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虹口區江灣醫院大廳拾得王某的社會保障卡,后王某1使用該社會保障卡用于支付自身看病及購買藥品費用。至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分別在上海A有限公司四川店、上海雷允上新虹聯藥房江灣店、上海海江老年醫院、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王某的社會保障卡消費共計20余次,金額達人民幣8800余元,其中醫保基金統籌部分共計人民幣1900余元。
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上海B有限公司逸仙路店使用該社會保障卡購買藥品時被店員發現并報警。被告人王某1在民警到場后,自稱鄭某,在公安機關所作第一次筆錄中稱,自己就記得盜刷了3次社會保障卡、金額約人民幣1300元,在民警已掌握其盜刷交易記錄的情況下,其仍堅稱只盜刷了12次,并沒有消費過20余次、人民幣8800余元,在之后的訊問中,其才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作出全額賠償。
另,2021年7月16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盜竊罪,并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在該案審理期間,本院發現被告人王某1冒用鄭某身份的情況,遂將該案退回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確認被告人真實身份后,將本案重新起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明2021年5月18日18時許,其接到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益豐大藥房店員電話,詢問其是否將社會保障卡借給他人使用,其才知道自己的社會保障卡丟失了。經查詢,其于4月20日在虹口區江灣醫院最后使用后,再也沒有使用過該卡,其后20余筆都是被他人盜刷的。其立即趕至益豐大藥房,發現民警已經到場并控制住了一名中年婦女,之后民警將某與店員、中年婦女一同帶至派出所調查,其將“隨申辦”內查詢到的盜刷記錄提供給民警。
2.證人傅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明2021年5月18日18時許,其發現一名女子到其工作的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益豐大藥房買藥付款時,出示的醫保卡上的照片與本人不符,遂致電醫保卡卡主王某詢問是否將卡借給他人使用,王某稱醫保卡丟失,其遂報警。經辨認,該名女子即為被告人王某1。
3.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王某1處扣押王某的社會保障卡,并發還王某。
4.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清單、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社會保障卡交易明細、收銀憑條,證明2021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至案發,王某社會保障卡分別在藥房、醫院消費共計20余次,金額達人民幣8800余元,其中醫保基金統籌部分共計人民幣1900余元。
5.收條,證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1向被害人王某賠償人民幣10,007元。
6.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五角場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身份信息登記材料等,證明本案案發、被告人王某1的到案經過及王某1、鄭某真實身份情況。
7.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其在前兩次調查中未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在之后的訊問中如實供述了盜刷王某社會保障卡的事實,但一直冒名鄭某直至2021年7月。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來源合法,所證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1依法應予處罰。
應當指出,根據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社會保障卡交易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等證據,公安機關在對被告人王某1第一次調查時已初步掌握了其犯罪的線索,第二次調查時已從醫療保險事務中心調取到其盜刷的交易明細,在此情況下,王某1均沒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王某1交代的次數、金額與查證的次數、金額相差巨大。可見,無論按照起訴書還是按照公訴人當庭發表的意見,王某1既沒有主動交代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犯罪行為,也沒有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而且,王某1冒名鄭某,沒有如實供述其身份情況,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對“鄭某”的錯判,而“王某1”卻沒有任何刑事處罰記錄。為此,公訴機關曾以“鄭某”涉嫌犯盜竊罪起訴至本院,在核實了被告人真實身份后,又重新起訴,浪費了司法資源。而公訴機關從“拘役六個月”至“有期徒刑七個月”的量刑建議的變化,也體現了公訴機關認為王某1未如實供述身份情況對其定罪量刑的影響。綜上,本院認為,王某1不符合成立自首的要件。公訴機關關于王某1自首的意見及相應的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本院不予采納。
但考慮被告人王某1在本案提起公訴前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已對被害人作出全額退賠,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羈押的36日,至2022年6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斯汀
人民陪審員 張凌云
人民陪審員 陸金芳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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