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35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2-3)
(2021)滬0118刑初133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1。
辯護人黃小玲,上海效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未刑訴[2021]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韓元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1及其辯護人黃小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8月15日5時30分許,被告人田某1接侄子田某某電話后至上海市青浦區XX街道XX街XX號武漢鴨脖店內,見被害人張某某與田某某起爭執,遂用拳頭擊打張某某鼻子,致張某某鼻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遭受鈍性外力,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田某1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田某1的供述、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盧某、王某某、田某某、李某、趙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監控錄像,驗傷通知書、門急診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人身損害諒解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田某1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田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田某1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辯護人提出本案中被害人亦有一定的過錯的辯護意見,因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1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田某1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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