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261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1-12-1)
(2021)滬7101刑初261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沙某,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州市,XX,初中文化程度,系“江海xx”船實際經營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到案),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崇明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冀慶、謝麗杰,北京觀韜中茂(上海)律師事務所。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3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沙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后經審查認為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故于10月9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同年12月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沙某及辯護人張冀慶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系“江海xx”船實際經營人,其與“老徐”(另案處理)事先約定,由“老徐”聯系采砂船、確定采砂位置、支付采砂貨款,被告人沙某根據“老徐”指示運送海砂并賺取運費。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沙某駕駛“江海xx”船從浙江舟山出海運砂,途中經與“老徐”聯系獲知接砂經緯度及聯系采砂船的電臺頻道。3月14日,被告人沙某到達指定位置后通過高頻電臺與采砂船聯系,由采砂船在臺灣海峽海域(23°19.997′N、118°45.175′E)通過現場抽砂、現場過駁的方式將10,890噸海砂輸送到“江海xx”船。過駁完畢后,被告人沙某駕船返回舟山卸砂,途中被寧波A局查獲并處罰。2021年4月20日,崇明B局在吳淞9號錨地查獲涉案海砂及船舶,當場抓獲被告人沙某。經認定,涉案海砂泊水價為人民幣693,389元(以下幣種相同)。經查,采砂地點未頒發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采礦許可證等證書。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涉案海砂已被拍賣。
另經查明,2021年2月至3月7日間,被告人沙某先后二次按照上述方法前往臺灣海峽運砂。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沙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及采礦許可證,仍經事先通謀,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開采的礦產品價值693,389元,情節特別嚴重,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沙某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至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沙某對指控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但辯稱其僅是幫他人運砂并收取運費,故請求法庭對其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沙某的辯護人提出,沙某系從犯,因法律意識淡薄而犯罪,且案發時的海砂已被查獲故尚未獲利,主觀惡性和作用及危害性相對較小,另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并自愿認罪悔罪,請求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沙某系“江海xx”船實際經營人,其與“老徐”(另案處理)事先約定,由“老徐”聯系采砂船、確定采砂位置、支付采砂貨款,被告人沙某根據“老徐”指示運送海砂并賺取運費。
2021年3月9日,被告人沙某駕駛“江海xx”船從浙江舟山出海運砂,途中經與“老徐”聯系獲知接砂經緯度及聯系采砂船的電臺頻道。3月14日,被告人沙某到達指定位置后通過高頻電臺與采砂船聯系,由采砂船在臺灣海峽海域(23°19.997′N、118°45.175′E)通過現場抽砂、現場過駁的方式將10,890噸海砂輸送到“江海xx”船。過駁完畢后,被告人沙某駕船返回舟山卸砂,途中被寧波A局查獲并處罰。2021年4月20日,崇明B局在吳淞9號錨地查獲涉案海砂及船舶,當場抓獲被告人沙某。經認定,涉案海砂泊水價為693,389元。經查,采砂地點未頒發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采礦許可證等證書。涉案海砂已被拍賣。
另經查明,2021年2月至3月7日間,被告人沙某先后二次按照上述方法前往臺灣海峽運砂并收取運費。被告人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崇明B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表格、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沙某的到案過程。
2、崇明B局出具的現場檢查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崇明B局經搜查,將涉案海砂及被告人沙某手機、船載AIS等予以扣押的事實;崇明B局出具的涉案船舶及海砂照片,證實涉案船舶、海砂的外觀特征。
3、崇明B局出具的提取筆錄、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品質證書、情況說明,證實涉案海砂系細砂,重10,890噸;福建鑫八閩價格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意見書,證實涉案海砂泊水價為693,389元。
4、另案處理的鄧某、魯某、楊某的供述,崇明B局制作并經被告人沙某確認的“江海xx”船三次航跡軌跡照片、AIS金馬六采砂點照片,證實被告人沙某曾三次駕船至臺灣海峽運砂,其中涉案海砂采砂位置系臺灣海峽海域(23°19.997′N、118°45.175′E)。
5、福建省XX廳辦公室出具的復函及崇明B局出具的采砂位置說明,證實涉案海砂采砂位置屬于福建省未頒發海砂采礦許可證的海域。
6、同案關系人陳某的供述、電子數據被告人沙某與徐姓老板通話錄音及書證通話記錄文字版(2021年4月11日),證實涉案海砂系“老徐”所有,被告人沙某賺取運費。
7、崇明B局調取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等,證實涉案船舶權屬情況;崇明B局出具的登記保存清單,證實涉案船舶已交由持有人夏某登記保存在蕪湖港;“江海xx”輪海砂完成委托拍賣報告,證實涉案海砂已被拍賣。
8、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戶籍信息及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證實被告人沙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9、被告人沙某的供述,證實其犯罪動機、目的、過程及認罪態度。
以上證據均經公訴機關當庭舉證,且經法庭查證屬實。所有證據相互關聯,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沙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及采礦許可證,仍經事先通謀,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開采的礦產品價值693,389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沙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并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沙某伙同他人多次采挖海砂,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沙某及其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適用緩刑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海砂拍賣款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陸 琳
人民陪審員 唐修龍
人民陪審員 許培生
書 記 員 盧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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