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11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2-1)
(2021)滬0118刑初13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2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2月,被告人王某為非法牟利,在明知他人收購銀行卡用于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以自己名義辦理銀行卡1套(含U盾、網銀、電話卡)、并收取張某(已判決)等人辦理的銀行卡2套(含U盾、網銀、電話卡)提供給他人,致使詐騙犯罪分子使用該3張銀行卡。其中,被告人王某辦理的尾號為0261的工商銀行卡被用于收取黃某等人被詐騙的資金共計人民幣38萬余元,張某辦理的尾號為1664的工商銀行卡、尾號為7377的農業銀行卡被用于收取王某等人于上海市青浦區等地被詐騙的資金共計人民幣110萬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張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黃某、王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光盤,電子數據現場提取筆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案發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清。)
誡勉語: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班鳳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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