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73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1-29)
(2021)滬7101刑初373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彭XX,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鳳臺縣,XX,小學文化程度,上海建橋學院聘任制職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鳳臺縣,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XX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增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XX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間,劉永飛(另案處理)在明知長江處于禁漁期的情況下,仍伙同陳某(另案處理)組織陳家安、王瑞杰、李某、袁某(均另案處理)等人在浦東新區XX鎮附近的長江灘涂上(為長江口禁捕管理區)捕撈螃蜞。陳某在被告人彭XX的幫助下,負責稱重、打包、記賬、結算,劉永飛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每斤9至10元的價格收購螃蜞后運至鹽城市濱海縣水產批發市場進行銷售,共以18萬余元收購螃蜞約19,000斤,經認定價值242,277元。被告人彭XX同陳某按照單價0.5元每斤的提成共分得9,000余元。
2021年3月25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彭XX的暫住地將其抓獲,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XX違反水產資源法規,于禁漁期內在長江流域非法捕撈水產品,情節嚴重,其行為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XX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彭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彭XX有期徒刑六個月,可以適用緩刑。為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地點辨認照片、微信聊天記錄、微信轉賬賬單等,上海市崇明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市浦東新區農業農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關于本市實施長江口及其他內陸水域禁漁的通告、另案處理的高永中、高志愿、吳百根、劉永飛、陳家安、王瑞杰、陳某、李某、袁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彭兆祥供述及辨認照片、辨認筆錄、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彭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XX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XX在與他人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彭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有一定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對被告人彭XX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彭兆群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楊建軍
書 記 員 蓋宇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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