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12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29)
(2021)滬0116刑初11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報),男,1994年1月25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地北京市房山區,住天津市靜海區;因本案于2020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郝錦波,河北安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及辯護人郝錦波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將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以個人名義辦理了六張銀行卡交由他人使用。經查證,上述銀行卡中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尾號2978)查實流轉被害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余萬元,卡內資金流水109萬余元;工商銀行卡(尾號2522)內查實流轉被害人被騙資金共計20余萬元,卡內資金流水79萬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在天津市靜海區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被害人姚某、岳某、何某等人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抓獲經過及調取的銀行賬戶信息、交易明細、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某,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真誠悔罪,社會危害性較小,建議在量刑時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及社會危害性,對被告人王某某不宜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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