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469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11-29)
(2021)滬0115刑初46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000年6月13日生,出生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XX自治州個舊市,彝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個舊市保和鄉木花果村民委員會木花果村(住湖南省邵陽市新邵縣。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金玉,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艾學冬,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二部刑訴〔2021〕Z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寧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張金玉、艾學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案發,彭磊(另處)從他人處租用入金不與真實市場對接的“京石國際”期貨投資網絡平臺,以客戶損失額六成的分成比例招募朱定升等人成立“聚九”公司作為代理(平臺代理賬號“付一”、“付二”、“付三”、“付四”)。后朱定升招募被告人李某及王某、楊某、梁某(均已判刑)等人作為員工,指使員工共同使用大量微信號冒充股民,誘騙被害人至彭磊設立的“資本聯盟”直播間聽取講師講解投資策略,通過在直播間、微信群鼓吹講師能力、投資盈利等方式,詐騙被害人在“京石國際”平臺上入金,通過操控平臺數據、講師帶單等方式制造被害人投資期貨虧損假象,騙取眾多被害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產。經審計:主歸屬人為或包含“付一”、“付二”、“付三”、“付四”的報案人報案入金人民幣3,514,010.00元(以下幣種同),報案出金1,007,535.61元,報案損失數2,506,474.39元;報案人提供入金書證金額2,551,010.00元,提供出金書證金額64,462.97元;“京石國際”平臺入金賬戶收到對賬單對手戶名為其對應的客戶劃入款4,870,905.00元,“京石國際”平臺出金賬戶支付對賬單對手戶名為其對應的客戶劃出款238,976.37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審計報告、案發經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李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李某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李某具有坦白行為,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罰,建議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指控事實與罪名基本無異議。辯護人提出李某具有坦白行為,認罪認罰,系從犯,并愿意退贓,請求法庭對李從輕從寬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至案發,彭磊從他人處租用入金不與真實市場對接的“京石國際”期貨投資網絡平臺,以客戶損失額六成的分成比例招募朱定升等人成立“聚九”公司作為代理。朱定升招募并指使被告人王某、張某3、趙某、婁某、付某、楊某、梁某、鄒某、肖某、駱某等人共同使用大量微信號冒充股民,以鼓吹講師能力、虛構投資盈利等方式誘騙被害人至相關直播間以致在“京石國際”平臺上入金,通過操控平臺數據、講師帶單等方式制造被害人投資期貨虧損假象,騙取眾多被害人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產。經鑒定:主歸屬人為或包含“付一”、“付二”、“付三”、“付四”的報案人報案入金3,514,010.00元,報案出金1,007,535.61元,報案損失數2,506,474.39元;報案人提供入金書證金額2,551,010.00元,提供出金書證金額64,462.97元;“京石國際”平臺入金賬戶收到對賬單對手戶名為其對應的客戶劃入款4,870,905.00元,“京石國際”平臺出金賬戶支付對賬單對手戶名為其對應的客戶劃出款238,976.37元。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沈某、張某1、李某1、周某、陳某、居某、張某2、凌某、李某2等人的報案陳述等,證實被害人至“京石國際”期貨平臺投資被騙的經過及金額。
2.先行判決的同案犯王某、楊某、梁某的供述及筆錄,證實其等人于2019年9月進入聚九商貿公司工作,老板有朱定升(別人叫他葉紅旗)、周宇韜、“陳東方”三個人,下設A、B、C、D四個區,四個區都有經理,其三人和李某等是各個區的員工,他們主要是成立微信群,通過資源方的人將股民拉進群,發布直播間讓股民在直播間聽股票方面的講解,他們冒充講師、講師助理、股民等身份,誘導股民在平臺上投資A50,老板通過上家操控A50指數讓股民虧損,股民虧損的錢就是他們騙到的錢。
3.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證實對涉案“京石國際”平臺投資人入金、出金金額等進行審計的情況。
4.刑事判決書,證實王某等人已被判刑的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況。
6.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調取的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況。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網絡平臺上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李某具有坦白行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本院審理期間,李某退繳了違法所得,酌情考量。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本案中李某伙同他人在網絡平臺上實施詐騙,造成眾多被害人巨大損失,故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要求對李宣告緩刑的意見不予采納。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退繳在案的款項分別按照比例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繼續退賠并按照同等原則分別發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俊英
人民陪審員 程芝偉
人民陪審員 周雅娟
書 記 員 楊敏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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