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3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26)
(2021)滬0118刑初133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
被告人桂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1]13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桂某犯開設賭場罪。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至9月,被告人陳某伙同被告人桂某及其兒子金某(另案處理)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的出租屋內多次組織賭客用筒子麻將牌以“斗牛”的方式參與賭博,并在該賭場內抽取窯花作為盈某。被告人陳某系該賭場窯家,被告人桂某在該賭場內幫助被告人陳某抽取窯花,金某負責望風,由被告人陳某支付報酬給被告人桂某和金某。
被告人陳某、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被告人桂某共同開設賭場,均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桂某認罪認罰,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桂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被告人桂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陳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桂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被告人陳某、桂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桂某犯開設賭場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桂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桂梅枝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將牌1副、骰子1對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汪愛珍
書 記 員 班鳳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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