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8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04刑初98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閆某,男,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在本市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葉文慧,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閆某及其辯護人葉文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間,被告人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其名下尾號為0581的工商銀行卡、尾號為6771的農業銀行卡及配套手機卡、U盾等出售給他人,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經查,閆某上述兩張銀行卡內共關聯到信息網絡犯罪案件30余起,涉及犯罪金額達人民幣140余萬元。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閆某在江西省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閆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閆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閆某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閆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閆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閆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朱某、李某、袁某、張某、吳某等人的證言,相關的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工作情況等書證及被告人閆某的供述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閆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閆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閆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公訴機關提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閆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閆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8月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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