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7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04刑初9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陜西省,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陜西省咸陽市,在本市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蔣艷,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程某,男,山東省,小學文化,無固定工作,戶籍地山東省濟南市,在本市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1月26日經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康慧,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7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蔣艷、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康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月,被告人陳某、程某由他人安排從西安至濟寧,分別在濟寧辦理銀行卡并開通網銀。隨后二人分別將各自辦理的工商銀行卡、中國銀行卡、農業銀行卡、建設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各一張以及相應的網銀密碼器、綁定的手機卡交給他人使用,陳某從中獲利人民幣1000元。2021年7月29日,民警分別在西安市抓獲被告人陳某、程某,并從二人住處查獲多張銀行卡。經查,陳某、程某的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的資金結算金額分別達人民幣230余萬元、70余萬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陳某、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程某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判處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陳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陳某具有坦白情節,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證人楊某等人的證言,相關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銀行交易憑證、工作情況、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受案回執、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等書證,相關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陳某、程某的供述。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陳某、程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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