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02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04刑初10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男,貴州省,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在本市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該局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及其辯護人唐政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4月,被告人謝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聽從他人指示注冊成立中山市XX有限公司,并在中國農業銀行開通公司賬戶(賬戶號:XXXXXXXXXXXXX4462),隨后將該單位賬戶出租給他人,獲利人民幣3萬元。上述賬戶被用于網絡詐騙案件的資金結算、轉移,涉案金額人民幣180余萬元。2021年8月1日,被告人謝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謝某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謝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謝某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系坦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謝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謝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謝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謝某系坦白,初犯、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蔡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反詐平臺查詢記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等書證,司法鑒定意見書等鑒定意見,證明被告人謝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事實。2.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等書證,證明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人謝某的到案情況。3.被告人謝某的供述,證明其對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謝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并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謝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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