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1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26)
(2021)滬0101刑初8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河南省夏邑縣,暫住本市松江區;曾因犯盜竊罪于2014年7月被河南省夏邑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2014年7月25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7月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葉嘉杰,上海市聯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葉嘉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韋某明知他人可能實施電信網絡犯罪活動,仍以人民幣1,000余元的價格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460的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1張、卡號為XXXXXXXXXXXX6385的民生銀行借記卡1張及綁定的網銀U盾等通過他人向郝曉峰(另案處理)出售。后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趙某等12人被他人電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28萬余元轉入上述韋某所辦銀行借記卡內。
2021年7月4日,被告人韋某在本市松江區被公安人員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韋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韋某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趙某等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有關銀行賬戶開戶、交易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郝曉峰、任揚威的供述;被告人韋某的供述及病史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韋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韋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韋某主觀惡性相對較小,能如實供述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等,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韋某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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