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76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25)
(2021)滬0101刑初76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1986年1月2日出生于江蘇省淮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因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審,2018年7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審;2021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熙昊,上海市中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7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衛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谷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胡熙昊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7月25日4時30分許,被告人谷某在本市XX路XX街XX路路口的上海時裝商店門前,趁被害人馬某在石凳上睡覺不備之際,竊得馬某身邊的棕色折疊錢包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275.5元。執勤民警接視頻巡邏民警通知后,在本市XX路XX號門口附近將被告人谷某人贓俱獲。到案后,谷某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贓款也已發還被害人。
2021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谷某在本市閔行區XX路XX號“網魚網咖”網吧二至三樓樓梯處,趁被害人李某睡覺不備之際,竊得李某隨身攜帶的OPPOReno6Pro5G12+256G手機一部(經鑒定,價值3,506元),并于當日上午銷贓至本市XX路XX號百米香榭商業街A119“吉米數碼”商鋪,得款1,000元。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1年7月15日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附近將被告人谷某抓獲。到案后,谷某拒不供認該節盜竊事實;后公安機關將調取的涉案手機發還給被害人李某。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交了如下證據:
1.被害人馬某的陳述,證人陳某、湯某、吳某、胥某的證言,監控錄像截圖,扣押決定書及清單,調取證據通知書及清單,發還物品清單等,證實2017年7月25日清晨,被告人在本市XX路XX街竊得馬某身邊內有現金275.5元的錢包后被執勤民警人贓俱獲,后贓款已發還被害人的事實。
2.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其于2021年6月28日夜晚,在本市閔行區XX路XX號“網魚網咖”網吧二至三樓樓梯處打瞌睡,醒來后即發現隨身攜帶的OPPOReno6Pro5G手機被竊以及之前未到過江蘇淮安的事實。
3.證人孫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及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孫某作為XX路手機店店主,當天從被告人處以1,000元的價格收購一部OPPOReno6Pro5G手機后交給公安機關并辨認出被告人,以及公安機關依法調取該涉案手機并經確認后發還被害人的事實。
4.上海市黃浦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結論書,證實被竊手機的價值。
5.手機購買憑證、使用信息,證實被害人李某提供的手機購買憑證及手機被竊前正常使用的情況。
6.有關照片、視聽資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情況等書證,證實被告人于2021年6月28日夜晚去過本市閔行區XX路XX號“網魚網咖”網吧,后于29日早上將涉案手機銷贓給孫某,調取的涉案手機經被告人確認且該手機案發前半個多月均在本市使用以及公安機關經偵查將被告人抓獲的事實。
7.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承認第一次盜竊行為、否認第二次盜竊行為的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谷某兩次扒竊他人財物,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第一節犯罪事實,對第二節犯罪事實供述不誠,提請法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谷某對指控的第一節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否認第二節犯罪事實,辯解賣給XX路手機店的手機是在老家江蘇淮安撿到的,本人沒有偷過他人的手機。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本案盜竊罪的定性亦沒有異議,針對相關犯罪事實的指控尊重被告人的意見,對相關證據沒有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兩次扒竊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谷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第一節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針對第二節事實,經過庭審質證的在案證據足以證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6月29日凌晨竊得被害人李某睡覺時隨身攜帶的OPPO手機一部后銷贓至本市XX路手機店得款1,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的相關辯解及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唐鴻發
人民陪審員 李雪珍
人民陪審員 徐亞辰
書 記 員 吳淵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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