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269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1-18)
(2021)滬7101刑初269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晏某,男,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XX,初中文化程度,“強勝遠航”船船主,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潁上縣,住江蘇省鎮江市。因本案于2021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方寧,北京中倫文德(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潁上縣,XX,小學文化程度,“強勝遠航”船船長,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潁上縣,2006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一千元,2009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并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3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晏某、李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立案后,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故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晏某及其辯護人陳方寧,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2月底,“強勝遠航”船船主被告人晏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及采礦許可證,仍經事先通謀,通過微信聯系非法開采海砂人員,商定過駁地點、購買價格等事宜。該船船長被告人李某駕船至福建閩江口水域,根據晏某提供的接駁位置坐標及高頻號聯系采砂船,接駁采砂船在上述海域開采的海砂后返航。3月6日,李某在該船行至本市北港海域時電話向海事部門報備,隨后被海警執法人員在船上抓獲;4月26日,晏某至公安機關自動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經檢測評估,“強勝遠航”船裝載海砂13,286公噸,品質為細砂,價值1,554,462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賣。
另查明,2020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晏某指使李某駕駛“強勝遠航”船至福建閩江口上述水域,經與采砂方事先通謀購買非法開采的海砂一船,運輸至江蘇江陰附近碼頭后銷售牟利。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晏某、李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及采礦許可證,仍經事先通謀,伙同采砂方擅自采挖海砂,開采的礦產品價值155萬余元,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應當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晏某、李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晏某、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晏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判處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晏某、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晏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提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晏某具有自首情節,系初犯、偶犯,且主動預繳罰金,認罪悔罪表現好,提請法庭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1年2月底,“強勝遠航”船船主被告人晏某明知采砂方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及采礦許可證,仍經事先通謀,通過微信聯系非法開采海砂人員,商定過駁地點、購買價格等事宜。該船船長被告人李某駕船至福建閩江口水域,根據晏某提供的接駁位置坐標及高頻號聯系采砂船,接駁采砂船在上述海域開采的海砂后返航。3月6日,李某在該船行至本市北港海域時電話向海事部門報備,隨后被海警執法人員在船上抓獲;4月26日,晏某至公安機關自動投案。
被告人晏某、李某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經檢測評估,“強勝遠航”船裝載海砂13,286公噸,品質為細砂,價值1,554,462元。涉案海砂已被依法拍賣,拍賣成交總價1,56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底至12月初,被告人晏某指使李某駕駛“強勝遠航”船至福建閩江口上述水域,經與采砂方事先通謀購買非法開采的海砂一船,運輸至江蘇江陰附近碼頭后銷售牟利。
本案審理中,被告人晏某主動預繳罰金150,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海警局出具的《現場筆錄》《抓獲經過》《到案情況說明》《案發經過表格》《關于“強勝遠航”輪涉海運輸相關情況的說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決定書》《發還筆錄》《計量筆錄》《提取筆錄》《“強勝遠航船”裝卸海砂位置指認照片》《“強勝遠航”接貨位置定位照片》、刑事攝影照片、手機通話記錄及微信聊天記錄等,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國XX集團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證書》《品質證書》,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拍賣成交確認書與結賬單、《武警海警總隊上海支隊涉案財物提貨單》,福建省XX廳出具的《關于海砂采礦許可證及海域使用權證有關事宜的復函》,證人劉某、晏某、朱某1、朱某2、王某的證言,各被告人供述及辨認筆錄、船舶基本信息、《內河船舶檢驗證書簿》《船舶掛靠經營管理合同》《戶籍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前科查詢記錄》及調取的《刑事判決書》《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晏某、李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在采砂方未取得海砂開采海域使用權證且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經事先通謀,伙同采砂方擅自采砂,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晏某、李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晏某在庭前主動預繳罰金,有一定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晏某的辯護人提出的相關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但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對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罰金已預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0月31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海砂拍賣款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施佳黎
審 判 員 楊建軍
人民陪審員 楊 坤
徐 美 娟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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