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7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2-8)
(2022)滬0101刑初7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職高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本市徐匯區,住本市黃浦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30日凌晨約1時30分,被告人陸某酒后駕駛1輛牌號為滬N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區XX路XX路北約50米處時,遇民警設卡檢查,民警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39毫克/100毫升,民警再將其帶至瑞金醫院盧灣分院抽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65毫克/毫升。到案后,被告人陸某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陸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陸某判處拘役1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證人周某、阮某的書面證言,公安機關制作或出具的查獲經過、民警現場工作情況記錄、呼氣式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執法記錄儀視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和駕駛證信息,被告人陸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陸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陸某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陸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陸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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