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6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滬0117刑初6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大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8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松江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佳倩,上海孚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松江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后轉為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婷婷,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至26日,被告人王某某作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工作人員,受公司委派至江蘇省南京市XX酒店負責會議接待,并代為收取培訓費及住宿費等費用,王某某利用代收錢款的職務便利將其中的人民幣13萬余元挪歸其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
2021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營業執照復印件,收支明細表,上海XX公司會議收支明細表,情況說明,轉賬支付憑證,支付寶賬戶、微信賬戶交易明細,銀行交易流水,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
二、未退出的違法所得,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房素平
書 記 員 樊卓然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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