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76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2022-1-25)
(2022)滬0117刑初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戶籍所在地安徽省。2003年9月因盜竊行為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處行政拘留15日。2004年8月因販賣毒品罪被浙江省寧波市江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3年,并處沒收財產人民幣20,000元,2014年9月2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8月15日到案,2021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松檢刑訴〔202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15日22時50分許,被告人湯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浙B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路、長浜路北約100米處時,與路人發生爭執后報警,民警趕至現場發現其有醉酒駕駛嫌疑,遂對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湯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09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
被告人湯某某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撥打電話報警,民警至現場后其自愿如實供述自己醉酒駕駛的罪行。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湯某某具有自首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湯某某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湯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曉暉
書 記 員 陳 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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