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276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24)
(2021)滬0110刑初127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1,男,1993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縣,XX,戶籍在福建省大某,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涉嫌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8月18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振鈺、呂寧,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1犯非法經營罪,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柏陞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1及辯護人呂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自2021年2月起,被告人陳某1受陳某2(另案處理)指使,在本市徐匯區XX路XX號XX大廈XX室,使用由陳某2申請的盛付通POS機及海科融通POS機,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信用卡持卡人刷卡套取現金共計人民幣500余萬元。
2021年8月18日,被告人陳某1在上址被民警抓獲,民警從其處查獲涉案POS機等。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陳某1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1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微信賬號及聊天記錄截圖,手機號碼歸屬查詢單,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陳某1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屬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陳某1的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且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陳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1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陳某1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1違反國家規定,使用銷售點終端機具(POS機),以虛構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非法從事資金支付結算業務,擾亂市場秩序,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陳某1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陳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3萬元,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陳某1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及退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不足部分繼續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孫斯汀
人民陪審員 張凌云
人民陪審員 楊 鳳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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