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1-20)
(2022)滬0113刑初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賈某,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蘇省連云港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東海縣。2010年11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7年1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2019年9月28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賈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賈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1月9日14時許,被告人賈某竄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采用技術性開鎖手段進入該室,竊得被害人趙某及其家屬置于上址家中的蘋果11手機128G一部、Ipadmini4平板電腦128G一臺、熊貓銀幣一枚、帶吊墜項鏈一條、葫蘆形狀掛件一個,后逃逸。經鑒定,上述涉案被盜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3,221元。
被告人賈某于2021年11月11日在江蘇昆山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該院認為被告人賈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賈某具有累犯的從重處罰情節,且具有坦白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賈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賈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賈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賈楊春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6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董 翠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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