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7刑初39號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2-1-19)
(2022)滬0117刑初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7年6月2日生,XX,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達州市,住上海市松江區,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2010年5月因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因偽造機動車號牌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處行政拘留9日,F因本案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松檢刑訴〔202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23日零時35分許,被告人張某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路、榮樂西路路口時造成三車追尾交通事故,后張某某駕車逃逸。當日1時35分許,民警在本區XX路、XX路南50米處將被告人張某某抓獲,并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有醉酒嫌疑,隨后帶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鑒定,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63mg/ml,已達到醉酒狀態。經事故責任認定,被告人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從輕處罰情節,建議以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拘役4個月,罰金人民幣4,000元。
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吉良
書 記 員 陳 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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