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滬0106刑初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敬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鹽亭縣,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奎屯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部)。
辯護人唐春,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敬某及其辯護人唐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7月,被告人敬某在網上與他人約定出售銀行卡,后敬某將其名下中國郵政儲蓄卡、中國建設銀行卡連同綁定手機號、U盾一并交由他人使用,并獲取好處費。經查,上述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網絡詐騙贓款,金額達人民幣25萬余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人敬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敬某具有如實供述情節,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敬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并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敬某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瞿某的證言、微信聊天記錄、相關扣押筆錄、銀行卡開卡記錄、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抓獲經過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敬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敬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敬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至2022年3月8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追繳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謝文娟
書 記 員 鄭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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