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2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2-1-18)
(2022)滬0104刑初2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福建省,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在福建省石獅市,住福建省石獅市。202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8月1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浩君,上海恒在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胡雋,上海恒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1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王浩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邱某在他人介紹下結識紀榮旭,在明知通過其銀行卡流轉的錢款可能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將其妻子王某的一張工商銀行卡提供給對方,并通過銀行賬戶間劃轉、銀行柜臺取款、ATM機取款等方式進行錢款轉移。2020年3月13日,沈某被他人實施網絡詐騙,被騙錢款中人民幣10萬元轉入王某的工商銀行賬戶,由邱某持王某身份證和銀行卡取現后將錢款轉移。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邱某被抓獲,到案后供述以上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邱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邱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邱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邱某系從犯,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退出了違法所得,并自愿補償沈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審理中,被告人邱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并自愿補償沈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公訴機關當庭調整對被告人邱某的量刑建議為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沈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微信賬戶交易明細、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邱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人民幣10萬元的事實。
2.案件接報回執單、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邱某的到案情況。
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證明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邱某與他人結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邱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邱某自愿補償沈某經濟損失,本院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調整后的量刑建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邱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成棟
書 記 員 連文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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