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初171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1-17)
(2021)滬03刑初1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趙某1,男,1988年5月2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在讀,戶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島市盧龍縣,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1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涵、羅曉梅,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1)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1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顧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1及其辯護人王涵、羅曉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0年8月初,被告人趙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網絡招募葉某(已判刑),由葉某使用其本人的護照在韓國境內免稅商店幫助趙某1、付某等人購買手表、飾品等大量消費品,并欲由葉某等人非法攜帶回國。期間,被告人趙某1負責葉某的相關食宿費用,并支付好處費。同月10日,被告人趙某1等人安排葉某及其他被招募人員一同攜帶上述大量消費品乘坐9C8570航班飛抵上海浦東國際機場。到達機場后,其他部分同行人員某攜帶的涉案貨物一并交給葉某。此后,葉某攜帶7件雙肩背包選走無申報通道入境,未向海關申報任何貨物、物品。經查驗,海關工作人員在葉某攜帶的7件雙肩背包中發現大量消費品共計209件,遂予以扣留。上述涉案貨物,經上海浦東國際機場海關計核,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407,529.9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現已被依法沒收。
案發后,上海XX局偵查人員多次聯系被告人趙某1,因其拒不到案配合調查,遂對其上網追逃。2021年6月26日,被告人趙某1在陜西省XX檢查站入境時被抓獲,并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趙某1向偵查機關繳納了暫扣款7萬元。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扣留決定書》《扣留清單》《貨物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封存筆錄》《扣押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出入境記錄》《微信聊天記錄》《辨認筆錄》《購物小票》《檢驗報告》《價格認定結論書》《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常住人口信息》《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相關電子數據以及另案處理人員葉某的供述,證人從某、趙某、張某、付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趙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經與他人共謀,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雇傭他人攜帶大量消費品闖關入境,偷逃應繳稅額達40萬余元,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1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1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趙某1繳納暫扣款7萬元,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二十四萬元。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趙某1對起訴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趙某1的辯護人對本案事實、定性無異議,提出趙某1因法律意識淡薄而誤入歧途,趙某1并非貨主,相關貨款已退還,雖然家庭困難仍積極退出違法所得、預繳全部罰金,希望法庭對其從寬處理,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下列公訴機關提供的、經控辯雙方當庭質證、法庭查證屬實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偵查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等書證,證人從某、趙某的證言,與另案處理人員葉某、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趙某1的到案經過等事實。
2.相關海關出具的《扣留決定書》《扣留清單》《貨物照片》、偵查機關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封存筆錄》《扣押筆錄》《接受證據材料清單》等書證,證實涉案貨物的品種、數量,以及被依法扣押的事實。
3.偵查機關調取的《出入境記錄》《微信聊天記錄》、制作的《辨認筆錄》,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等書證,上海XX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及提取、恢復的電子數據,另案處理人員葉某的供述,證人張某、付某、王某等人的證言,與被告人趙某1的供述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趙某1明知海關監管規定,為牟取非法利益,仍在境外招募葉某,使用其護照購買大量免稅消費品,并安排葉某不經申報非法攜帶入境而被查獲的事實。
4.偵查機關收集的《購物小票》、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相關海關出具的《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等書證,證實涉案貨物的實際成交價格、計稅價格以及偷逃應繳稅額的事實。
5.偵查機關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趙某1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等書證,證實被告人趙某1的自然身份情況。
6.被告人趙某1到案后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趙某1向本院繳納了24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1為牟取非法利益,經與他人共謀,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雇傭他人攜帶大量消費品闖關入境,偷逃應繳稅額達40萬余元,偷逃應繳稅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趙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趙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1自愿認罪認罰,積極退繳違法所得,庭前預繳全部罰金,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趙某1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和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據此,為維護國家對普通貨物的進出口監管及稅收征收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1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四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走私犯罪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
趙某1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夏曉虹
人民陪審員 艾霞芳
書 記 員 宋 典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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