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4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4)
(2022)滬0101刑初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上海XX營銷策劃有限公司項目總監,戶籍所在地本市寶山區,住本市黃浦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李昱昊,上海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艷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辯護人李昱昊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7日0時38分許,被告人趙某與他人飲酒聚餐叫好代駕人員后,又自行駕駛1輛牌號為滬D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區XX路XX弄中;ㄔ范谛^地下停車庫B3層D區過道,后在車內駕駛位睡著。同日2時16分許,民警接報警后趕至現場,發現趙某有酒后駕駛機動車的嫌疑,遂要求趙某進行呼氣式酒精測試。趙某以自己未開車,車輛系代駕人員替其駕駛至停車庫為由拒絕配合測試,民警即強制將趙某帶至醫院提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趙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06毫克/毫升。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趙某判處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證人范某、陳某、孫某、劉某、徐某、沈某、文某等人的書面證言及沈某的辨認筆錄,證人文某的代駕訂單記錄、手機通話記錄、被告人趙某的代駕訂單記錄,公安機關制作或出具的查獲經過、民警現場工作情況記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情況說明,中福花苑二期地下停車庫監控視頻、執法記錄儀視頻,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資料、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及親筆供詞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趙某已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趙某表示認罪認罰,保證不會再犯,希望法庭給其一個機會。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趙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趙某已叫了代駕,但因醉酒沒能聯系上,最終為本案行為,主觀惡性相對較小,也未造成嚴重后果;趙某系離異單身,有一年幼女兒需由其撫養。綜上,辯護人建議對趙某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趙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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