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3刑終103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1-14)
(2021)滬03刑終103號
原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金華市磐安縣,XX,大專文化程度,系武義嘉豐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實際經營者,戶籍地浙江省金華市磐安縣,住浙江省金華市武義縣。因本案于2021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奉賢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姍姍,上海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于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21)滬0115刑初3813號刑事判決,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被告人黃某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罰金人民幣四萬五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八萬元;退繳在案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查扣的假冒注冊商標的保溫杯、包裝盒、底標標貼、絲印版、勺子、掛標、卡片等,以及作案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沒收并銷毀。原審被告人黃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黃某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孫秀麗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張姍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某申請撤回上訴,辯護人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無異議。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同意黃某撤回上訴。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黃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黃某自愿撤回上訴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上訴人黃某撤回上訴。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刑初3813號刑事判決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高衛萍
審 判 員 程亭亭
審 判 員 黃旻若
書 記 員 顧佳妮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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