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51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1-14)
(2021)滬0106刑初15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遼源市,XX,大學文化,原系盈東生物技術(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盈東公司”)財務,戶籍所在地遼寧省沈陽市皇姑區。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9月17日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22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
辯護人印文博、姜璐,北京市煒衡(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資金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印文博、姜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6年1月至2019年4月間,被告人李某在盈東公司擔任財務期間,其利用公司財務制度的漏洞,將公司收到的貨款轉入其個人賬戶,并將其中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3萬余元用于期貨交易及清償個人債務。另查明,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還以盈東公司名義向公司員工王某借款20萬元后用于個人使用。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因無力償還挪用的錢款遂向盈東公司負責人說明其挪用的事實。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經公安人員聯系后自動投案;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個月。
被告人李某對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L、王某的證言、借條、收條、相關的賬戶銀行賬戶明細、銀行轉賬憑證、盈東公司營業執照、報案材料、情況說明、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到案經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作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經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追繳違法所得,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謝文娟
書 記 員 鄭 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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