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16刑初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某某,男,1957年10月19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本區;1993年8月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石化分局處治安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百元;2020年8月因非法侵入住宅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0時許,被告人馮某某為取回個人物品,未經房屋產權人楊某同意,叫來鎖匠打開本區X號X室房屋大門后私自進入該住宅。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馮某某被民警當場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馮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其供述、辨認筆錄,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證人孫某、明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案發經過、偵破經過及調取的供電用戶檔案卡、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馮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馮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及被告人到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等,可以對被告人馮某某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馮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 巍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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