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16刑初1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自報),女,1992年5月7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無業,戶籍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陽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2月3日由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官榆彬、張欣,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2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賈沛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及辯護人官榆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明知出借的銀行賬戶被他人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自己的中國工商銀行卡、中國農業銀行卡各一張及手機卡等物提供給他人,非法獲利人民幣1000元(以下幣種皆同)。經查證,郭某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流入詐騙錢款共計9萬余元,進賬總流水達800余萬元。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院審理期間,郭某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其簽字確認的照片,證人張某1、姚某、蘇某、張某2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及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電信網絡偵辦平臺相關信息材料、戶籍信息,相關退贓憑證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認為被告人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并退繳違法所得;系初犯、偶犯,無前科劣跡;家庭需要照顧。建議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郭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被告人郭某的行為性質、情節、社會影響等因素,對其不宜適用緩刑,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在案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周丹輝
書 記 員 劉佳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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