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9刑初59號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2)滬0109刑初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00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嘉禾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縣。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4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以滬虹檢刑訴〔2021〕9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偉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X路XX弄順豐快遞站點擔任配送員,2021年10月31日10時10分許,其在臨時分撿處見有一件含電子產品的快遞,在明知該快遞尚在分撿階段的情況下,通過以其他快遞遮擋的方式將該快遞竊走,后將包裹內的手機留作自用。經查,上述手機為被害人梁某以人民幣12999元購買的全新iPhone13ProMax手機。
2021年11月4日17時25分許,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員抓獲;案發后,繳獲的贓物已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人。
以上事實,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證人翟某、駱某的證言,被害人梁某的陳述及其提供的訂單憑證、運單詳情、發票、設備信息及出具的諒解書,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清單》《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工作情況》、調取的監控視頻及被告人李某提供的轉賬憑證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補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在本院審理期間亦預繳了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卞 飆
書 記 員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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