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523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1-13)
(2021)滬0106刑初152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耿XXX,男,1994年9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暫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21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1月4日被繼續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玉霞,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耿X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1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銀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耿XXX及辯護人張玉霞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耿XXX為牟利,將其本人的一張建設銀行卡出售給他人使用并收取好處費。后耿XXX的上述銀行卡被用于接收相關人員轉入資金,其中包括申某、楊某因被電信詐騙轉入的資金共計人民幣20萬元。
2021年4月25日,被告人耿XXX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另,在庭審過程中,被告人耿XXX退賠了全部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耿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耿X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耿XXX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耿XXX有期徒刑六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耿XXX對指控的事實、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以上事實,有證人申某、楊某的證言、相關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抓獲經過、代管款收據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并經當庭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耿X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耿XX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退賠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耿XXX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在緩刑考驗期間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龔 雯
書 記 員 包夢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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