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41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10刑初4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3年2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漢市,XX,戶籍在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住上海市靜安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2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審判,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根據線索至被告人張某居住地本市靜安區XX路XX弄XX號XX室進行搜查,當場查獲仿真手槍7支。經鑒定,上述槍支中有2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剩余5支是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不能正常擊發。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張某經民警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搜查、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執法記錄儀視頻,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張某自首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張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張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張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查獲的槍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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