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4刑初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12)
(2022)滬0104刑初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易某,女,上海市,漢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員,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徐匯區,暫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包昊,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易某及其辯護人包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本人實名注冊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374)、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8676)及配套U盾出售給他人。經查,上述銀行賬戶于2021年1月至3月期間收款總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730萬余元,其中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易某在本市XX路XX弄XX號樓XX室被抓獲,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易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易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易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易某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易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易某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1000元,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人民幣10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情況說明、相關詐騙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以及被告人易某的供述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易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易某在本院審理期間退出違法所得并自愿繳納罰金保證金,確有一定的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易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陳 芳
書 記 員 李曉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