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2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01刑初2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2(曾用名:劉某2),男,2003年3月30日出生于江蘇省江陰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蘇州市奧星乒乓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乒乓球教練,戶籍在江蘇省江陰市,暫住江蘇省蘇州市;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2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2年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蔣冰冰,上海李小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2犯販賣毒品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衛震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2及其辯護人蔣冰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2于2021年7月23日,通過微信與購買人員劉某1(另行處理)約定,以人民幣400元的價格向其販賣1瓶“上頭電子煙”煙油,并通過快遞郵寄至劉某1指定地址。當日,被告人劉某2將1瓶煙油包裝完畢后通過快遞郵寄給劉某1,并通過微信從劉某1處收款人民幣400元。同月25日,劉某1在本市黃浦區XX路XX號從快遞員江某處收到該快遞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查,該快遞內有1個裝有淡黃色液體的透明塑料瓶,經稱重:凈重共計6.65克。
經上海市XX中心檢驗:送檢劉某1的淡黃色液體內檢出ADB-BUTINACA成分,該成分屬于合成大麻素類物質。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2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作案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2有期徒刑9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提供的劉某2與劉某1的聊天記錄及轉賬截圖、快遞單截圖、包裹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抓獲經過;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稱重筆錄及有關檢定證書、稱重視頻資料、上海市公安局緝毒處收繳毒品專用單據及毒品照片;證人劉某1、張某、江某、陳某、孫某的證言;上海市XX中心檢驗報告及情況說明;被告人劉某2的供述及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劉某2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劉某2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劉某2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劉某2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有如實供述情節,能自愿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偶犯,一貫表現良好等,建議法院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2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2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劉某2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毒品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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