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1-12)
(2022)滬0101刑初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辛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嘉定區金沙江西路1555弄17號5層,法定代表人柏蓮。
訴訟代表人柏蓮,女,系上海辛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閔某,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蘇省金湖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系上海辛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在江蘇省金湖縣,暫住本市青浦區;因涉嫌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0年12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12月8日由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辛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閔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上海辛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柏蓮及被告人閔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海辛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辛宇公司”)于2008年注冊成立,系有限責任公司,由柏蓮擔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閔某負責日常經營。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間,閔某為抵扣公司應繳稅款,在無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以支付開票費的方式,通過鄭代虎(另案處理)向李某(已判決)購買荊鍾通訊設備(上海)有限公司為辛宇公司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共11份,價稅合計人民幣1,159,500元,其中虛開稅款人民幣159,931.03元,均已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
2020年12月8日,被告人閔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到案后,閔某已主動退繳全部偷逃的稅款。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辛宇公司及被告人閔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單位辛宇公司和被告人閔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閔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閔某有期徒刑9個月,緩刑1年。
公訴機關提交了辛宇公司的營業執照;證人王某、李某、林某的證言;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復印件及相關銀行轉賬記錄;認證抵扣證明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稅收完稅證明;相關刑事判決書;被告人閔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單位辛宇公司及被告人閔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閔某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辛宇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閔某在經營過程中,讓他人為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致使國家稅款被騙,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單位辛宇公司及被告人閔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閔某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鑒于涉案稅款已補繳,對被告單位和被告人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閔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及認罪、悔罪表現等,可以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辛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閔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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