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359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2-1-7)
(2021)滬0120刑初135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系上海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現住上海市奉賢區。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俞健,上海道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3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2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馬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俞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6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6的小型轎車沿本市奉賢區南橋路由北向南行駛至XX路XX公路路口時,與由北向東進入左轉彎待轉區的牌號為浙DXXXXX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二車損壞。事發后,被告人張某駕車逃逸。經鑒定,案發時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10mg/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事故相對方陳良的陳述,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物損評估意見書及照片,公安機關制作并出具的案發及抓獲經過、呼氣式酒精檢測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車輛信息、駕駛證信息、情況說明、行政處罰決定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顯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張某有坦白情節,又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張某已賠償事故對方車輛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采納辯護人從輕從寬處罰的意見。為嚴肅國家法制,維護交通運輸的正常秩序,確保交通運輸的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家銀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紅
書 記 員 何 濤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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