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23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1-6)
(2021)滬0110刑初12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縣,XX,上海凡陽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凡陽中心”)業務員,戶籍在安徽省。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拘傳,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于水影,上海蓼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109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2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霏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于水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凡陽中心在本市寶山區注冊成立,并先后在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XX樓、XX路XX弄XX號XX樓租賃辦公場所,招募業務員,通過虛高收藏品價格,誘使被害人簽訂相關藝術品展覽及委托銷售合同等方式,騙取被害人服務費。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在凡陽中心擔任銷售部業務員,通過上述方式伙同他人騙取何某、程某等人的服務費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獲。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在親屬幫助下退出全部違法所得。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何某、程某等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雷某、顏某的證言及顏某的辨認筆錄,《藝術品展覽及委托銷售合同》,收款收據、POS機簽購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檔案機讀材料、營業執照、房屋租賃合同,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本院代管款收據,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且數額巨大。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額退賠,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違法所得發還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韓 慧
人民陪審員 錢贇婧
人民陪審員 陳 萍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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