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77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2-1-6)
(2021)滬0104刑初127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女,江蘇省,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住江蘇省如皋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金愛珠,上海恒隆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金愛珠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至4月期間,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銀行卡從事網絡犯罪活動,仍將其本人實名注冊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778)、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216)、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2092)提供給他人用于收款轉賬。經查,上述銀行賬戶收款總流水金額共計人民幣360余萬元,其中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金額共計人民幣33萬余元。
2021年5月20日,被告人徐某在江蘇省如皋市XX鎮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徐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徐某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系坦白、初犯、偶犯,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1.證人劉某等的證言、相關詐騙案件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被告人徐某實施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情況。2.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等證據,證明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經過。3.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明其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徐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玉標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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